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和《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河府办[2015]4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家庭的临时救助。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及时、高效、便民。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的工作计划,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卫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镇(街道)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物价飙升、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成员范围的确定,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九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十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遇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一般程序办理:
(一)申请。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或非本地户籍在居住地提出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社保定点医院诊断书,伤害或残疾鉴定、评定证明,医疗、救治费用单据和获得的保险补偿、责任赔偿及社会救助等相关资料证明,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责任认定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允许管理机关对其家庭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书等相关材料。
(二)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录入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
(三)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不予批准。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对象的情况,应当在申请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二条 符合紧急程序办理情形的,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申请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到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的,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每人临时救助标准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区政府每年公布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日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
对个人对象的救助,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及紧急程序下的救助标准。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及孤儿因疾病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保障、医疗救助后,仍出现困难的,视困难程度,对个人或家庭一次性给予救助,个人救助标准按不低于2个月,但不高于4个月的我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救助,个人救助标准按不低于2个月,但不高于5个月的我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三)紧急情况下身份不明者,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救助,个人救助标准按按不低于2个月,但不高于4个月的我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救助金额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救助金拨付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社会化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第十八条 当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和市财政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财政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采取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立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我区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